加载中...

家庭财产综合保险附加险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家庭财产综合保险附加险条款(2015版)

备案编号:中华联合(备案)[2009]N42号

1、附加盗抢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  投保人只有在投保了《家庭财产综合保险(2015版)》(以下简称为“主险”)后,方可投保本附加险。

第二条  本附加险与主险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为准;本附加险未尽之处,以主险为准。

第三条  主险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险合同效力即行终止。

保险责任

第四条  保险房屋、室内装修和存放于本保险合同保险单所载明地址室内的保险标的,由于遭受外来人员撬、砸门窗,翻墙掘壁,持械抢劫,并有明显现场痕迹,且经公安部门确认的盗抢行为所致丢失、损毁的直接损失,从案发时起六十天后,被盗抢的保险标的仍未查获,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五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一)保险标的因无明显痕迹的盗窃行为、窗外钩物行为所致的损失;

(二)保险标的因门窗未锁而遭盗窃所致的损失;

(三)保险标的因被保险人的雇佣人员、同住人、寄宿人盗窃所致的损失;

(四)保险标的在存放处所无人居住或无人看管超过六十天的情况下遭受的盗窃损失;

(五)不属于本附加保险合同保险标的范围内的财产遭受的盗抢损失;

(六)保险标的在保险单所载明的保险地址的房屋外遭受的盗抢损失,但安装在房屋外的空调器和太阳能热水器等家用电器的室外设备除外。

保险金额与免赔额(率)

第六条 本附加险保险金额以主险的保险金额为限,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本保险合同保险单中载明。


第七条本附加险的每次事故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赔偿处理

第八条 在被保险人知道保险标的发生盗抢事故后,应立即向当地公安部门如实报案,并同时通知保险人,被保险人未及时报案或通知保险人导致保险人无法对保险事故进行合理查勘的,保险人对无法确认的部分有权拒绝赔偿;


第九条  自公安部门认定的案发之日起六十天内,被盗抢的保险标的仍未查获或仍未从盗抢人处获得赔偿的,在被保险人出具盗抢事故报告、被盗抢保险标的的损失清单及购物发票(或保险人认可的其他财产证明)、受损保险标的损失清单、公安部门的证明材料及其他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后,保险人在对应的保险金额内予以赔付。


第十条  保险人承担损失赔偿责任后,被保险人应将权益转让给保险人,破案追回的保险标的应归保险人所有;被保险人如愿意收回被追回的保险标的,其已领取的赔款必须退还给保险人,保险人对被追回保险标的的损毁部分按照实际损失给予补偿;

2、附加家用电器用电安全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  投保人只有在投保了《家庭财产综合保险(2015版)》(以下简称为“主险”)后,方可投保本附加险。

第二条  本附加险与主险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为准;本附加险未尽之处,以主险为准。

第三条  主险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险合同效力即行终止。

保险标的

第四条 投保人已在主险合同中选择投保的家用电器(包括便携式家用电器)属于本附加险的保险财产。

保险责任  

第五条 由于下列原因致使电压异常而引起家用电器的直接损毁:

(一)供电线路因遭受主险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的破坏;

(二)供电部门操作或施工失误;

(三)供电线路发生其他意外事故。

责任免除

第六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一)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以及违章用电,偷电或错误接线造成家用电器的损毁;

(二)家用电器超负荷运行,自然磨损,固有缺陷,原有损坏,用电过度,自身发热以及超过使用年限后的损坏;

(三)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

                                     保险金额和免赔额(率)

第七条 本附加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以主险保险合同中家用电器的分项保险金额为限。


第八条  本附加险的每次事故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3、附加管道破裂及水渍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  投保人只有在投保了《家庭财产综合保险(2015版)》(以下简称为“主险”)后,方可投保本附加险。

第二条  本附加险与主险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为准;本附加险未尽之处,以主险为准。

第三条  主险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险合同效力即行终止。

保险责任

第四条因被保险人室内的自来水管道,下水管道和暖气管道(含暖气片)以及属于业主共有部分的水暖管突然破裂致使水流外溢或邻居家漏水造成被保险人保险财产的直接损失,保险人按照本附加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五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家庭财产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一)被保险房屋内的水暖管年久失修、自然磨损、腐蚀变质或未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一)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或私自改动原管道设计;

(二)施工使管道破裂;

(三)因管道安装、检修、试水、试压造成管道破裂跑水。


第六条  在水暖管保质期内,应由生产厂商或销售商承担的水暖管更换费用以及其应承担赔偿责任的其他财产损失,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保险金额和免赔额(率

第七条 本附加险保险金额以主险的保险金额为限,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本保险合同保险单中载明。


第八条 本附加险的每次事故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4、附加现金、首饰盗抢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  投保人只有在投保了《家庭财产综合保险(2015版)》(以下简称为“主险”)并投保附加盗抢保险的,且其盗抢保险金额超过人民币10000元(含)后,方可投保本附加险。

第二条  本附加险与主险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为准;本附加险未尽之处,以主险为准。

第三条  主险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险合同效力即行终止。

第四条 保险责任 存放于保险单所载明地址室内的现金、有价证券、首饰,由于遭受外来人员撬、砸门窗,翻墙掘壁,持械抢劫,并有明显现场痕迹经公安部门确认盗抢行为所致丢失、损毁的直接损失且六十天后,被盗抢的保险标的仍未查获,保险人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五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一)在室外遭受抢劫、盗窃;

(二)保管不慎所致;

(三)现金(有价证券)的利息损失。

保险金额和免赔额(率)

第六条  以投保家庭财产盗抢保险的保险金额的10%为限,最高保险金额为人民币10000元,其中现金(含有价证券)最高保险金额人民币4000元、首饰最高保险金额人民币6000元。

第七条  本附加险的每次事故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5、附加租房费用损失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  投保人只有在投保了《家庭财产综合保险(2015版)》(以下简称为“主险”)后,方可投保本附加险。

第二条  本附加险与主险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为准;本附加险未尽之处,以主险为准。

第三条  主险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险合同效力即行终止。

保险责任

第四条  在保险期间内由于主险保险责任范围内的原因导致被保险人的房屋无法居住,对被保险人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租房费用,保险人负责赔偿。

 责任限额

第五条本附加险责任限额分为累计责任限额和每日责任限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本保险合同保险单中载明。

                                         免赔期限

第六条本附加险的每次事故免赔期限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赔偿处理

第七条  被保险人合理的租房费用以其修复或重置该居所需要的最短时间计算;

如被保险人永久迁移到其他居所,则以被保险人迁移到他处所需的最短时间计算;

租房费用的赔偿金额根据被保险人在上述最短时间内实际支付的租房费用确定,但在任何情况下,该项每天的赔偿金额不超过本保险合同保险单列明的每日责任限额,总赔偿金额不超过本保险合同保险单列明的该附加险的累计责任限额。

6、附加租金损失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  投保人只有在投保了《家庭财产综合保险(2015版)》(以下简称为“主险”)后,且投保的自有房屋是用于出租给他人并收取租金的,方可投保本附加险。

第二条  本附加险与主险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为准;本附加险未尽之处,以主险为准。

第三条  主险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险合同效力即行终止。

保险责任

第四条 在保险期间内,由于主险保险责任范围内的原因导致租赁房屋无法居住,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合理的租金损失予以赔偿。

责任限额

第五条 本附加险责任限额分为累计责任限额和每日责任限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本保险合同保险单中载明。

                                        免赔期限

第六条 本附加险的每次事故免赔期限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赔偿处理

第七条 被保险人租金损失的天数,以被保险人修复或重置该居所所需要的最短时间计算。

租金损失的赔偿金额根据被保险人在上述最短时间内实际损失的租金收入确定但在任何情况下,保险人赔偿的日租金损失额不超过本保险合同保险单列明的日租金损失的责任限额,总赔偿金额不超过本保险合同保险单列明的累计责任限额。

7、附加银行卡盗窃损失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  投保人只有在投保了《家庭财产综合保险(2015版)》(以下简称为“主险”)后,方可投保本附加险。

第二条  本附加险与主险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为准;本附加险未尽之处,以主险为准。

第三条  主险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险合同效力即行终止。

保险责任

第四条 保险期限内,被保险人及其配偶在中国境内办理(不包括港澳台地区)的银行卡帐户因被他人盗用,经公安部门确认盗用行为所致的直接损失且六十天内未能破案,本公司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五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一)被保险人将银行卡委托他人使用;

(二)被保险人未遵守银行卡管理的相关规定导致的任何损失;

(三)被保险人发现银行卡被盗后,未及时到发卡银行挂失导致的任何损失,包括利息、罚息、滞纳金、手续费等。

责任限额和免赔额(率)

第六条 本附加险责任限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本保险合同保险单中载明。

第七条 本附加险的每次事故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第八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被保险人银行卡被盗后,应立即向发卡银行办理挂失手续,并向公安机关报案。被保险人申请赔偿时,应提供发卡银行出具的证明及银行卡余额对账单、公安机关对银行卡被盗用案件的发生证明以及其他必要的资料。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

8、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  投保人只有在投保了《家庭财产综合保险(2015版)》(以下简称为“主险”)后,方可投保本附加险。

第二条  本附加险与主险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为准;本附加险未尽之处,以主险为准。

第三条  主险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险合同效力即行终止。

保险责任

第四条 在本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同住的家庭成员)在其居住的住所,使用、安装或存放其所有或租借的财产时,由于过失和疏忽造成第三者的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毁,在法律上应由被保险人承担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以及因上述民事损害赔偿纠纷引起合理、必要的诉讼费用和其他事先经保险人同意支付的费用,保险人在本附加险的责任限额内负责赔偿。

定义:

1.第三者是指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家庭雇佣人员、居人员以外的人;

2.家庭成员是指与被保险人存在法律上的亲属关系并居住在一起的成员;

3.寄居人员是指在被保险房屋内居住超过5天的人。


                                           责任免除

第五条 下列各项损失、责任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一)故意、欺诈、酗酒、殴斗以及在精神错乱、病理性痴呆情况下引起的损害赔偿责任;

(二)涉及知识产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的侵害赔偿责任及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和费用;

(三)使用或驾驶各种动力与非动力交通、运输工具所造成损害赔偿责任和费用;

(四)违反国家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由污染物、水、气、噪音、磁波和电子波造成的财产和人身损害事故的赔偿责任和费用;

(五)对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雇员民事侵权造成他人的财产或人身伤害的赔偿费用;

(六)饲养的动物所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和费用;

(七)燃放烟花爆竹所引起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和费用;

(八)惩罚性赔偿及罚款;

(九)各种间接损失及被保险人(或其家庭成员)私自承诺的费用。

责任限额和免赔额(率)

第六条 本附加险累计责任限额、每次事故赔偿限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本保险合同保险单中载明

第七条 本附加险的每次事故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赔偿处理

第八条  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对于第三者提出索赔的,保险人应按主险条款第十六条的规定及时核定与赔付。

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第九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申请赔偿时,应提供法律确认的文件副本及索赔申请和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条  如保险人赔偿金额达到责任限额时,保险责任即行终止;如一次赔款未达到责任限额,则保险人承担的有效责任限额相应递减;被保险人如需恢复原责任限额,应补交保险费,并由保险人出具批单批注。

第十一条  被保险人收到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请求时,应立即通知保险人。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对受害人及其代理人作出的任何承诺、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保险人不受其约束。对于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或超出应赔偿限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在处理索赔过程中,保险人有权自行处理由其承担最终赔偿责任的任何索赔案件,被保险人有义务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资料和协助。

第十二条  被保险人获悉可能发生诉讼、仲裁时,应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接到法院传票或其他法律文书后,应将其副本及时送交保险人。保险人有权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处理有关诉讼或仲裁事宜,被保险人应提供有关文件,并给予必要的协助。

对因未及时提供上述通知或必要协助引起或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9、附加家庭住户第三者责任一切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  投保人只有在投保了《家庭财产综合保险(2015版)》(以下简称为“主险”)后,方可投保本附加险。

第二条  本附加险与主险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为准;本附加险未尽之处,以主险为准。

第三条  主险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险合同效力即行终止。

保险责任

第四条  保险期间内,在被保险房屋内(包括被保险房屋专属的天台、庭院)因发生意外事故导致第三者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定义:

1.第三者是指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家庭雇佣人员、居人员以外的人;

2.家庭成员是指与被保险人存在法律上的亲属关系并居住在一起的成员;

3.寄居人员是指在被保险房屋内居住超过5天的人。

第五条  对被保险人经保险人书面同意的因上述原因而支付的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保险人亦负责赔偿,但本项费用与赔偿金额之和以保险单中列明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为限。

责任免除

第六条  下列损失或责任,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一)被保险人租用、占用或保管的财产的损失;

(二)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造成的第三者的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

(三)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精神病人对第三者造成的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

(四)燃放烟花爆竹所引起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

(五)被保险人未取得合法执照,饲养的宠物对第三者造成的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

(六)因保险事故引起的任何精神索赔。

责任限额和免赔额(率)

第七条  本附加险的累计责任限额、每次事故责任限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第八条  本附加险的每次事故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赔偿处理

第九条  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对于第三者提出索赔的,保险人应按主险条款第十六条的规定及时核定与赔付。

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第十条  本保险对第三者累计赔偿责任以保险单中列明的责任限额为限,不因被保险人数量、受伤人员数量及提出索赔的次数而改变;

第十一条  被保险人收到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请求时,应立即通知保险人。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对受害人及其代理人作出的任何承诺、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保险人不受其约束。对于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或超出应赔偿限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在处理索赔过程中,保险人有权自行处理由其承担最终赔偿责任的任何索赔案件,被保险人有义务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资料和协助。

第十二条  被保险人获悉可能发生诉讼、仲裁时,应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接到法院传票或其他法律文书后,应将其副本及时送交保险人。保险人有权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处理有关诉讼或仲裁事宜,被保险人应提供有关文件,并给予必要的协助。

对因未及时提供上述通知或必要协助引起或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10、附加监护人责任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  投保人只有在投保了《家庭财产综合保险(2015版)》(以下简称为“主险”)后,方可投保本附加险。

第二条  本附加险与主险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为准;本附加险未尽之处,以主险为准。

第三条  主险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险合同效力即行终止。

保险责任

第四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的监护对象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仲裁费用或者诉讼费用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律师费用,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五条  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监护对象因被保险人、其他监护人或与监护对象共同居住的成年家庭成员的教唆而造成的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

(二)被保险人及其同住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

(三)监护对象系精神病人所致的赔偿责任。

责任限额

第六条  本附加险的累计责任限额、每次事故责任限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第七条  本附加险的每次事故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赔偿处理

第八条  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对每次事故的赔偿金额以当事人双方协商并经保险人同意的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或仲裁机构依照法定程序确定的金额为准。但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超过本保险合同保险单载明的相应的责任限额。

第九条  保险人对监护对象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监护对象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对于第三者提出索赔的,保险人应按主险条款第十六条的规定及时核定与赔付。

监护对象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第十条  被保险人收到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请求时,应立即通知保险人。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对受害人及其代理人作出的任何承诺、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保险人不受其约束。对于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或超出应赔偿限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在处理索赔过程中,保险人有权自行处理由其承担最终赔偿责任的任何索赔案件,被保险人有义务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资料和协助。

第十一条  被保险人获悉可能发生诉讼、仲裁时,应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接到法院传票或其他法律文书后,应将其副本及时送交保险人。保险人有权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处理有关诉讼或仲裁事宜,被保险人应提供有关文件,并给予必要的协助。

对因未及时提供上述通知或必要协助引起或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11、附加家庭雇佣责任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  投保人只有在投保了《家庭财产综合保险(2015版)》(以下简称为“主险”)后,方可投保本附加险。

第二条  本附加险与主险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为准;本附加险未尽之处,以主险为准。

第三条  主险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险合同效力即行终止。

保险责任

第四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同住家庭成员雇佣的具备正常工作能力的家政服务人员(以下简称“家政服务人员”),在从事被保险人指定的家政服务时,遭受意外事故所致伤、残或死亡,依据雇佣合同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医疗费用和赔偿责任、仲裁费用或者诉讼费用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律师费用,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五条  对于下列各项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或其同住家庭成员所饲养的宠物、家禽或家畜对家政服务人员造成的伤残或死亡;

(二)被保险人或其同住家庭成员在精神错乱、痴呆状态下对家政服务人员造成的伤残或死亡;

(三)家政服务人员由于疾病、传染病、分娩、流产以及因疾病而施行内外科治疗手术所致的伤残或死亡;

(四)家政服务人员受酒精、毒品或药剂的影响所发生的伤残或死亡;

(五)家政服务人员自加伤害、自杀、违法犯罪行为所致的伤残或死亡。

责任限额和免赔额(率)

第六条  本附加险的累计责任限额、每次事故责任限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第七条  本附加险的每次事故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赔偿处理

第八条  保险人对被保险人雇佣的家政人员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家政人员赔偿保险金。

被保险人对雇佣的家政人员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家政人员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其雇佣的家政人员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被保险人雇佣的家政人员的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家政人员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第九条  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对每次事故的赔偿金额以当事人双方协商并经保险人同意的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或仲裁机构依照法定程序确定的金额为准。但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超过本保险合同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

第十条  被保险人收到其雇佣人员的损害赔偿请求时,应立即通知保险人。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对受害人及其代理人作出的任何承诺、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保险人不受其约束。对于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或超出应赔偿限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在处理索赔过程中,保险人有权自行处理由其承担最终赔偿责任的任何索赔案件,被保险人有义务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资料和协助。

第十一条  被保险人获悉可能发生诉讼、仲裁时,应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接到法院传票或其他法律文书后,应将其副本及时送交保险人。保险人有权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处理有关诉讼或仲裁事宜,被保险人应提供有关文件,并给予必要的协助。

对因未及时提供上述通知或必要协助引起或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12、附加宠物责任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  投保人只有在投保了《家庭财产综合保险(2015版)》(以下简称为“主险”)后,方可投保本附加险。

第二条  本附加险与主险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为准;本附加险未尽之处,以主险为准。

第三条  主险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险合同效力即行终止。

保险责任

第四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家庭成员豢养或受他人委托临时看养的、有合法准养证的宠物造成第三者的人身伤害或财产的直接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本附加保险合同的定在责任限额内负责赔偿。

第五条  对被保险人经保险人书面同意的因上述原因而支付的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保险人亦负责赔偿,但本项费用与责任赔偿金额之和以保险单中载明的本附加保险合同责任限额为限。

责任免除

第六条  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一)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家庭雇佣人员、暂居人员的人身伤害或其所有、租用或保管的财产的损失;

(二)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造成的第三者的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

(三)被保险人拥有的宠物造成其他动物、植物的伤害;

(四)被保险人拥有的宠物在被他人照管期间造成的第三者的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

(五)相关法律法规禁止普通市民饲养的宠物造成的损失,不管有无法律禁止,保险人所述宠物不包括藏獒、阿富汗猎犬、苏俄牧羊犬及类似大型或烈性犬只;

(六)因保险事故引起的任何精神损害赔偿;

(七)罚款、罚金或惩罚性赔偿;

(八)保险单中约定的免赔额范围内的损失或责任。

责任限额与免赔额(率)

第七条  本附加险的累计责任限额、每次事故责任限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第八条  本附加险的每次事故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13、附加宠物综合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  投保人只有在投保了《家庭财产综合保险(2015版)》(以下简称为“主险”)后,方可投保本附加险。

第二条  本附加险与主险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为准;本附加险未尽之处,以主险为准。

第三条  主险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险合同效力即行终止。

保险责任

第四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豢养且在保险单中载明(对于家庭中具有多只宠物的,投保时需载明投保宠物)、有合法准养证的宠物发生下列事故,保险人按本附加险的约定给付相关费用:

(一)该宠物因遭受意外事故死亡的,保险人一次性给付宠物意外死亡费用;

(二)该宠物因遭受意外事故受伤需进行治疗的,保险人在约定的责任限额内按被保险人实际支出的医疗费用给付宠物意外医疗费用。

前款所称意外事故是指不可预料、被保险人无法控制、非疾病的,造成宠物受伤、死亡的突发性事件。

责任免除

第五条  因下列原因造成的宠物死亡、受伤医疗,保险人不承担给付责任:

(一)行政行为、司法行为;

(二)故意行为、恶意行为;

(三)被保险人或其家庭成员未采取合理、有效的安全保护措施。

第六条  因治疗疾病产生的宠物医疗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责任限额和免赔额(率)

第七条  本附加险的宠物意外死亡费用、宠物意外医疗费用单次责任限额、宠物意外医疗费用累计责任限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第八条  本附加险宠物意外医疗费用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订立本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赔偿处理

第九条  宠物因遭受意外事故导致受伤而产生医疗费用的,被保险人应提供意外事故证明资料、医疗诊断证明、医疗费用清单等资料,保险人在约定的宠物意外医疗费用单次责任限额内负责赔偿。

第十条  在保险期间内,不论发生一次或多次宠物意外受伤治疗,保险人实际支付的宠物意外医疗费用达到保险单中载明的宠物意外医疗费用累计责任限额时,本附加险宠物意外医疗费用责任终止。

宠物因遭受意外事故死亡的,被保险人应提供意外事故证明资料、死亡证明,保险人一次性给付宠物意外死亡费用后,本附加险合同终止。

14、附加房屋出租人责任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  投保人只有在投保了《家庭财产综合保险(2015版)》(以下简称为“主险”)后,方可投保本附加险。

第二条  本附加险与主险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为准;本附加险未尽之处,以主险为准。

第三条  主险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险合同效力即行终止。

保险责任

第四条  在保险期间内,由于被保险人的过失导致座落于保险单载明地址内的出租房屋及其配套设施发生下列事故,造成房屋承租人及其家庭成员的财产损失和人身伤亡,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根据本附加险的约定负责赔偿:

(一)火灾、爆炸;

(二)电气线路或电器设备漏电;

(三)煤气泄漏;

(四)房屋结构破坏或者倒塌;

(五)管道破裂及水渍。

第五条  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因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给承租人及其家庭成员造成损害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负责赔偿;保险期间内的上述费用的赔偿金额在保险单载明的累计责任限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累计责任限额的30%。

责任免除

第六条  被保险人或其家庭成员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人身伤亡,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第七条  对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

(二)精神损害赔偿;

(三)因保险事故造成的间接损失;

(四)罚款、罚金或惩罚性赔偿。

第八条  出租的房屋被承租人用作从事仓储、生产或者经营性活动的场所时,不论任何原因导致的人身伤亡,对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责任限额和免赔额(率)

第九条 本附加险的累计责任限额、每次事故责任限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第十条 本附加险的每次事故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赔偿处理

第十一条  发生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时,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及其代表自行对第三方作出任何承诺、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保险人不受其约束。对于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或超出应赔偿限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二条  发生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保险人对每次事故的赔偿金额以受害人、被保险人双方协商确定并经保险人同意,或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或仲裁机构依法确定的金额为准,但最高不超过保险单载明的每次事故责任限额。

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的累计赔偿金额不得超过保险单载明的累计责任限额。

第十三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申请赔偿时,应提交房屋租赁关系证明、保险单正本、索赔申请、损失清单、事故原因证明、经保险人认可的和解协议或有关法律文书(判决书、裁决书、裁定书、调解书等)、由保险人认可的县级以上(含县级)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证明以及其他必要的有效单证材料。

第十四条  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本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15、附加地震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  投保人只有在投保了《家庭财产综合保险(2015版)》(以下简称为“主险”)后,方可投保本附加险。

第二条  本附加险与主险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为准;本附加险未尽之处,以主险为准。

第三条  主险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险合同效力即行终止。

保险标的

第四条  本附加险的保险标的为被保险人自有的、主险所承保的房屋及其室内附属设备、室内装潢及室内财产

保险责任

第五条  在保险期间内,保险标的因遭受国家地震管理部门公布的震级5级及以上且烈度6度及以上的地震或由此引起的海啸、火灾、爆炸、火山爆发、滑坡、泥石流、崖崩、地陷、地裂等次生灾害而造成的直接损失,保险人按照本附加险的约定负责赔偿。

被保险房屋在连续72小时内遭受一次或多次地震(余震)所致损失应视为一次单独事故。

责任免除

第六条  下列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保险标的未达到国家建筑质量要求(包括抗震设防标准)情况下的损失;

(二)引发核爆炸、核辐射、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导致的损失;

(三)其他不属于本附加险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

延时生效

第七条  投保人首次投保本附加险的,本附加险的保险责任自本附加险承保之日起满30日后开始生效,即自第31日零时起,至保险期间届满之日二十四时止。

投保人续保本附加险的,不受前款约定的延时生效限制。

赔偿处理

第八条  对保险标的发生地震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照保险标的实际损失扣除免赔额(根据免赔率20%计算)后给予赔偿,但最高不超过本附加险载明的相应保险金额。

第九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被保险房屋的损失而采取施救措施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保险人按照实际费用的80%确定,另行给予赔偿,但最高不超过本附加险载明的相应保险金额。

本附加条款与主条款内容相悖之处,以本附加条款为准;未尽之处,以主险条款为准。

16、附加大牲畜盗抢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  投保人只有在投保了《家庭财产综合保险2015版)》(以下简称为“主险”)后,方可投保本附加险。

第二条  本附加险与主险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为准;本附加险未尽之处,以主险为准。

第三条  主险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险合同效力即行终止。

保险责任

第四条  经双方约定,鉴于投保人已支付相应的保险费,在保险期间内,存放于保险合同载明地点范围内固定栏舍内的指定的大牲畜(仅限于牛、马、驴、骡、羊)因遭受有明显现场痕迹的外部人员盗抢行为所致丢失、损毁的直接损失,经出险当地公安部门确认,且当地公安部门或被保险人自案发之日起满90天未能查明下落的,保险人按照本附加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五条  除主险条款约定的责任免除事项外,对于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保险金:

   (一)无明显盗窃痕迹的盗窃行为;

   (二)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雇佣人员、同住人员、寄宿人员的盗抢行为;

(三)本附加险条款保险责任范围以外的其他任何原因。

保险金额

第六条  保险人按当地大牲畜的市场价格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以当地当年大牲畜市场实际价格的六成为限

赔偿处理

第七条  当地公安部门或被保险人自案发之日起满90天仍未查明被盗抢的保险标的下落,是保险人在本附加条款项下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条件。

第八条  赔偿计算方式,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按出险时大牲畜市场价值的60%扣除100元绝对免赔额进行赔偿。

第九条  保险人在本附加条款项下承担赔偿责任后,被保险人应将被盗抢保险标的的权益转让给保险人,因破案追回的保险标的应归保险人所有;如被保险人愿意收回被追回的保险标的,其已领取的赔偿保险金必须退还给保险人,保险人对被追回保险标的的损毁部分按照实际损失给予补偿。

17.附加农机具盗抢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  投保人只有在投保了《家庭财产综合保险2015版)》(以下简称为“主险”)后,方可投保本附加险。

第二条  本附加险与主险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为准;本附加险未尽之处,以主险为准。

第三条  主险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险合同效力即行终止。

保险责任

第四条  经保险合同双方特别约定,鉴于投保人已支付相应的保险费,在保险期间内,存放于保险合同载明的家庭地址内的农机具(投保时在保单中须载明)因遭受有明显现场痕迹的外部人员盗抢行为所致丢失、损毁的直接损失,经当地公安部门立案,且当地公安部门或被保险人自案发之日起满90天未能查明下落的,保险人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按实际损失负责赔偿保险金。

责任免除

第五条  除主险条款约定的责任免除事项外,对于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保险金:

(一)无明显盗窃痕迹的盗窃行为;    

(二)门窗未锁而遭盗窃;  

(三)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雇佣人员、同住人员、寄宿人员的盗抢行为;

)本附加险条款保险责任范围以外的其他任何原因。

保险金额

第六条  保险人按当地农机具的市场价格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赔偿处理

第七条  当地公安部门或被保险人自案发之日起满90天仍未查明被盗抢的保险标的下落,是保险人在本附加条款项下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条件。  

   第八条  保险人在本附加条款项下承担赔偿责任后,被保险人应将被盗抢保险标的的权益转让给保险人,因破案追回的保险标的应归保险人所有;如被保险人愿意收回被追回的保险标的,其已领取的赔偿保险金必须退还给保险人,保险人对被追回保险标的的损毁部分按照实际损失给予补偿